| 要 旨: |
某甲有一果園,於果實未成熟前,將果實之採收權賣與某乙,約定嗣後豐
收或歉收,概由乙負責,訂約之日,並已收清價金,後果實成熟,甲又擅
自採收,甲應否繩以竊盜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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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有一果園,於果實未成熟前,將果實之採收權賣與某乙,約定嗣後豐
收或歉收,概由乙負責,訂約之日,並已收清價金,後果實成熟,甲又擅
自採收,甲應否繩以竊盜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按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
之孳息,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某甲既已將其果實之採收
權出賣與乙,該果實即屬乙所有,且採收權既為一種權利,即應受
法律之保護,乃甲竟乘乙不知之際,擅自採取,自應以竊盜罪相繩
。
乙說: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雖已將其果實之採取權出賣與某乙,然
該果實所賴以生長之果樹既未與土地分離,而土地又係某甲所有,
依法該果實,自仍為某甲之物,從而於果實成熟後採收,自非竊取
他人之物,不應成立竊盜罪。
研討結:採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66、70 條 (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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