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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57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有一果園,於果實未成熟前,將果實之採收權賣與某乙,約定嗣後豐
收或歉收,概由乙負責,訂約之日,並已收清價金,後果實成熟,甲又擅
自採收,甲應否繩以竊盜罪責?
法律問題:某甲有一果園,於果實未成熟前,將果實之採收權賣與某乙,約定嗣後豐
          收或歉收,概由乙負責,訂約之日,並已收清價金,後果實成熟,甲又擅
          自採收,甲應否繩以竊盜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按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
                之孳息,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某甲既已將其果實之採收
                權出賣與乙,該果實即屬乙所有,且採收權既為一種權利,即應受
                法律之保護,乃甲竟乘乙不知之際,擅自採取,自應以竊盜罪相繩
                。
          乙說: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雖已將其果實之採取權出賣與某乙,然
                該果實所賴以生長之果樹既未與土地分離,而土地又係某甲所有,
                依法該果實,自仍為某甲之物,從而於果實成熟後採收,自非竊取
                他人之物,不應成立竊盜罪。
研討結:採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66、70 條 (74.06.0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