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圍標行為應否構成詐欺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因招標而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際,投標者為定承攬金額而圍標,各
自依圍標之旨趣投標,秘密其圍標之事實,裝作依獨立意見投標,
欺罔定作人,因而訂立承攬契約取得承攬人之地位時,應構成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詐欺罪。
乙說:將工程之承攬付諸競爭投標,以最低投標者為得標者,而與之訂立
承攬契約之場合,定作人平常知悉工程之內容並定有底價,定作人
既依投標之價格認為相當而定得標者,在價格上可謂無何等錯誤,
投標者曾否協定價格與關於價格之錯誤並無關係,定作人雖以最有
利自己之條件選擇承攬人為其旨趣,惟對此投標者有任意決定投標
價格之自由,投標者依連合協定之投標,非使定作人在價格之量定
上有錯誤之手段,應解為定作人主張於自己有利益價格之方法,從
而關於承攬協定投標並非實施詐欺罪上之欺罔手段,且依刑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因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阻卻犯罪之成立。
結論:以乙說為當。
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但其末載「且依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因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
阻卻犯罪之成立」等字樣應予刪去,改為「應不構成詐欺罪名」,或改為
「且依刑法第一條所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亦屬不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49 年 12 月份司法座談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339 條 (43.10.2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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