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一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發給該選舉區內之每一里長新臺幣 (下同) 二萬
元之活動費,請里長幫忙助選,惟候選人並未限定必須宴客。其中部分里
長使用該活動費,在餐廳宴請里民,有二桌、五桌、十桌不等,該候選人
於餐會時,亦到場請求里民支持,投其一票。則問該候選人或收取活動費
之里長有無構成妨害投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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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一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發給該選舉區內之每一里長新臺幣 (下同) 二萬
元之活動費,請里長幫忙助選,惟候選人並未限定必須宴客。其中部分里
長使用該活動費,在餐廳宴請里民,有二桌、五桌、十桌不等,該候選人
於餐會時,亦到場請求里民支持,投其一票。則問該候選人或收取活動費
之里長有無構成妨害投票罪?
研究意見:肯定說:里長於收取候選人之活動費後,以該活動費宴請里民,且候選人
亦有到場尋求支持,則該宴客活動於實質上與候選人親自宴請者
無甚差別,候選人及宴請里民之里長有構成妨害投票罪。至於未
宴請里民之里長則未構成防害投票罪。
否定說:該二萬元活動費係候選人所發給里長作為助選之工作費用,且請
客之費用亦有超過活動費者 (例如請十桌者) ,多出之支山係由
里長負擔,且里長以宴客方式聚集里民,使候選人趁此一機會請
里民支持,省去挨家挨戶拜票之不便,亦符合常情。故候選人及
收取活動費之里長均未構成妨害投票罪。
初步結論:擬採否定說。
研究結論:里長收取活動費係作為其為候選人助選之工作費用,依常情而言,非在賄
賂。若里長非以候選人之名義宴請里民,則採否定說;否則採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研究意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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