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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 52 期法律問題
座談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要  旨:
某公立銀行辦事處雇員,於擔任櫃員及ATM自動櫃員機業務期間,連續利
用職務侵占ATM自動櫃員機內之公有財物,嗣因職務調整交接業務時始為
該銀行辦事處發覺,該銀行辦事處竟只命該雇員補回侵占款項未予舉發,
甲為該銀行辦事處主任 (其下設有襄理乙職) ,應否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庇護或不為
舉發之責?
法律問題:某公立銀行辦事處雇員,於擔任櫃員及ATM自動櫃員機業務期間,連續利
          用職務侵占ATM自動櫃員機內之公有財物,嗣因職務調整交接業務時始為
          該銀行辦事處發覺,該銀行辦事處竟只命該雇員補回侵占款項未予舉發,
          甲為該銀行辦事處主任 (其下設有襄理乙職) ,應否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庇護或不為
          舉發之責?
研究意見:甲說:甲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責。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直屬主管長官」,係指政府或公務機關內具有官吏
                身分之長官而言。且依行政系統之建制乃對該行為有權加以監督考
                核調遷之權限者。至該機關轄下之機關下之處科室主管,非此所稱
                之直屬管長官。蓋立法意旨,在增重機關首長之義務責任,以杜絕
                貪污案件之發生。本件公立銀行辦事處主任對於所屬人員均有考核
                獎懲及調遷之權,甲為該雇員之直屬長官無疑,其對所屬公務員貪
                污未予舉發,應負本條項之罪責。
          乙說:甲非直屬主管長官, (參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 不
                應負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本件甲雖為該銀行辦
                事處主任,但並非雇員之直屬長官。因該銀行辦事處之ATM自動
                櫃員機之使用狀況登記簿上只蓋有出納、經辦、主管三項,其中經
                辦為該雇員,主管則是該銀行辦事處之襄理核單。又依該公立銀行
                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劃分,「帳務處理」亦由承辦人員擬辦,再經「
                襄理」核可,並未送至辦事處主任審閱,足見本件雇員之直屬主管
                長官為襄理,並非辦事處主任。甲既非直屬主管長官,不應負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責。
研究結論: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
          決參照)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