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將案情隱匿不報亦未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上,且未通報處理,應如何處斷?
|
法律問題: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將案情隱匿不報亦未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上,且未通報處理,應如何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如有應登載之事項故意不予
登載,並無登載之行為,此與法條所定以登載行為為構成要件者有
間,本諸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認係成立上開法條之罪。
乙說:該司法警察雖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然其將所受理的刑
事案件報案資料隱匿不報,應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
事證據罪。
決議:多數贊成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一 多數採乙說。
二 法律問題最後一句話「應如何處斷」,擬改為「是否構成刑
事犯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決議,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165、213 條 (83.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