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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503504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民法修正前養父單獨收養效力疑義,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參酌本
部意見,本於權責審認,如有爭議宜請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解決
主    旨:關於民法修正前養父單獨收養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1140052413 號函。
          二、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並無夫妻一
                方收養他方子女之單獨收養規定。惟就該種單獨收養之情形,學者
                多認為屬夫妻共同收養之例外,而得單獨為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民法修正前滿 7  歲之未成年人被生母之再婚配偶單獨收養,
                是否須經未取得監護權之生父同意?及未經生父同意之效力如何乙
                節?
                1.查民法修正前並未規定未成年人被收養,應得其父母及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學者對此有認為修正前民法雖未規定子女被收養應得
                  父母之同意,惟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
                  收養屬於身分行為,故若有意思能力者,應自行為之。是以,未
                  成年人已具有意思能力者,應解為任其自己決定,不過須經其本
                  生父母、監護人之同意(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  年 1  月修
                  訂四版,第 221  頁),未得同意者,該收養得撤銷之(同前陳
                  棋炎著,第 233  頁)。另有認為,倘有夫妻協議離婚之情形而
                  子女未成年者,得由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同
                  意子女被收養,無庸得另一方之同意(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臺初版,第 529  頁至 530  頁參照)。
                2.司法實務見解:
               (1)有認為夫妻離婚,關於子女約定由一方監護者,他方之監護權
                    不過一時停止而已,其親子關係,並未喪失(最高法院 62 年
                    台上字第 139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有監護權之一方,未
                    經無監護權他方之同意,單獨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他人,其收
                    養即難謂非有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527  號裁定意旨參照)似指如單獨出養子女與他人,未經無
                    監護權他方之同意者,僅係得撤銷之原因,並非無效。
               (2)另有認為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有關收養之方法,雖
                    僅於第 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無應得父母同意之明文。然父母
                    是否同意出養既係基於身分關係本質所具備之固有權利,修正
                    前民法未就父母同意為積極之規定,屬法律漏洞,倘其後就規
                    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
                    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以該增訂之條文作
                    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
                    ,以維事理之平,尚無違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出養
                    ,既在斷絕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任監護之父或母,除
                    有特別情事外,並無單獨代理或同意之權限;單獨同意之出養
                    ,該收養契約無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72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件○君於民法修正前由其生母之配偶收養是否經其父母同意?
                  有無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所列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無須經其父母之同意之情事,因涉及個
                  案事實認定,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如有爭議宜
                  請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解決。
          (三)關於民法修正前未成年人於被收養前,其生母已與養父結婚,則其
                與生母之權利義務是否因被收養而中止乙節:因其生母已與養父結
                婚,故於王君被養父收養後,其生母仍與王君有直系親屬關係,無
                重為擬制之必要(同史尚寬前著,第 537  頁),爰權利義務關係
                不因收養而影響。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