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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503502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並持經法院准予備查之仲裁判斷書申
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仲裁判斷之內容如係命當事人為一定之給付且
具有執行力者,其執行力則可擴及於仲裁法第 37 條第 3  項各款所規定
之人
主    旨:有關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全部
          ,並持經法院准予備查之仲裁判斷書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仲裁判
          斷書之效力是否及於未參加仲裁程序之他共有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1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1140267420 號函。
          二、按仲裁者,乃基於當事人之合意下,所進行之私法紛爭解決機制(仲
              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第 1  項)。……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
              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一、仲裁程序開始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第 3  項)。」從而
              ,仲裁判斷,僅於當事人間,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惟仲
              裁判斷之內容如係命當事人為一定之給付且具有執行力者,其執行力
              則可擴及於仲裁法第 37 條第 3  項各款所規定之人(本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780  號書函意旨參照)。
          三、另按仲裁法第 19 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
              程序進行。」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仲裁之程序,應
              依當事人之約定;如無約定,方有仲裁法之適用,或由仲裁庭決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當事人承繼或第 255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前揭本部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函參照)。關於來函說明五所載,本案以仲裁程序處理履
              行契約爭議,惟由仲裁判斷書內容觀之,已知他共有人對買賣條件等
              尚有爭執且已起訴,但未依仲裁法第 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
              他共有人一併參加仲裁程序,則該仲裁判斷對他共有人,自不受民事
              訴訟法上關於參加訴訟效力之拘束。
          四、本件來函所詢有關本案仲裁判斷書之效力是否及於未參加仲裁程序之
              他共有人等疑義,請貴部參酌前開說明。至地政事務所是否得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
              點第 14 點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事涉貴部權屬及個案情形,請本於
              權責逕予審認決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