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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503503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地方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長照財團法人,主要業務雖有變動,
仍為同一地方主管機關管轄,並未變更主管機關,非屬改隸問題。又該情
形未明文規定準用改隸辦法,亦無法準用之。另是否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法人條例之設立要件,應逕洽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主    旨:有關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長照財團法人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5  年 3  月 10 日府社行字第 115004266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
              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第 2  項
              規定:「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
              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第 4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
              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改隸,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及第 3  條
              第 1  款規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如下:一、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者:(一)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
              其目的(第 1  目)。(二)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第 2  目
              )。」有關財團法人之申請改隸,須以其目的有變更或主要業務或受
              益範圍有變動,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為條件(改隸辦法第 3  條立法
              理由參照),故若無涉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變更,則非屬本法所定之
              改隸問題(本部 112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1203505860  號書
              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因主要業務變動移轉
              由同一地方主管機關所轄其他局處主管之情形,屬地方主管機關內部
              事務分工,尚非改隸辦法之適用範疇。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
              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
              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因本法就上開來函所詢之情形無「準用」改隸
              辦法之明文規定,故無法「準用」之(本部 113  年 7  月 19 日法
              律字第 113035095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
              容,分類如下:……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及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
              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復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
              人),指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並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本件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如修改財團法人名稱
              及章程,是否符合上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3  條「設立」
              之要件,尚請貴府逕洽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正    本:新竹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