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如係由未具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無論是否透過警政
機關轉介,於調解不成立時,具告訴權之人並無從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故具告訴權之人可於告訴期間內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
出告訴
主 旨:有關貴府函以成功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申請
釋疑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4 年 6 月 19 日府民自字第 1140137567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
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
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
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
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業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如係由未具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無論
是否透過警政機關轉介,於調解不成立時,依前開說明,他造當事人
(具告訴權之人)並無從適用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本部 99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47585 號書函、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他造當事人本可於告訴期間
內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242 條),合先敘明。
三、又如未具告訴權之一造先行聲請調解,故調解文書上登載之聲請人為
該造,而他造當事人(具告訴權之人)稍後亦聲請調解者,此種情形
他造當事人既有聲請調解之意且確實依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提出聲請
者,不論係以書面或言詞提出,調解委員會應予受理登錄且併案調解
,此時應實質認定仍符合本條例第 31 條之要件,而無庸拘泥於調解
文書上之「聲請人」欄位是否登錄為該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嗣後該他
造當事人聲請移送偵查時,調解委員會應將得佐證該他造當事人曾聲
請調解之相關書面併卷移送檢察官(本部前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
函意旨參照),以保障其告訴權之行使,從而並無來函所稱因當事人
聲請調解之先後而失公允之情形。反之,有告訴權之人縱使曾到場參
與調解,如僅係立於「對造人」之身分出席,且未曾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者,尚難僅以其到場參與調解即認其有聲請調解之意,自無本
條例第 31 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