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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08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89-1 條之規定乃係於「夫妻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
月以上者」始有適用,但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
,即不得再依本條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另同條但書規定,應排除民
法第 1001 條所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民眾主張依民法第 1089 條之 1  但書規定,申辦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3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11401121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89 條之 1  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
              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係於 96 年 5  月
              23  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
              定、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
              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
              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
              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惟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自不得再依本條準用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之規定……。」是以民法第 1089 條之
              1 之規定乃係於「夫妻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者」
              始有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參照),但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得
              再依本條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
          三、次按民法第 1089 條之 1  但書規定,係於修法過程中,經綜合各界
              意見研議後,認應排除民法第 1001 條所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民法第 1001 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
              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
              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
              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
              繫以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家抗字第 5  號民事判
              決參照)。
          四、本件貴部函詢民法第 1089 條之 1  之適用及是否準用第 1055 條、
              第 1055 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規定,及何種情事得認屬民法
              第 1089 條之 1  但書規定之父母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乙節,請參照
              上述說明及司法實務見解,衡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離婚且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是否具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審認應適用民法第 1089 條之 1  本文之規定或係屬同條但書
              之情形。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