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務員得否擔任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公務員
服務法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說明及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
之
主 旨:關於公務員得否擔任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5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1145814013 號書函。
二、茲就來函說明四所詢關於民法第 700 條所定隱名合夥人與同法第
667 條所定合夥是否不同,以及隱名合夥人是否隨時皆可參與合夥事
務之執行等節,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 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
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準此,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
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
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及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4 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民法第 705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
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
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所謂「參
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如隱名合夥人代表出名營業人向第三人為訂
約等行為而屬實際參與者,為保障交易安全,應令隱名合夥人對第
三人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所謂「為參與執行之表示」,係指隱名
合夥人並未如前所述實際參與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但外觀上有對
第三人為參與執行之表示,形式上亦足以使人相信其為出名營業人
,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例如於其名片上印有該營業之負責人字樣
,或向第三人表示其為該營業之負責人是;所謂「知他人表示其參
與執行而不否認者」,係指隱名合夥人未參與執行事務,但他人卻
表示其參與執行者,例如出名營業人將隱名合夥人之姓名作為商號
名稱之情形,如隱名合夥人未予否認,則其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
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5 年 4 月,初版
一刷,第 100 頁參照)。
(三)有關隱名合夥人是否隨時皆可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一節,依上開說
明,隱名合夥人係依約定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並不涉入事
業之經營,惟如有民法第 705 條規定情事之一,足使第三人相信
隱名合夥人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出名營業人,為保護第三人,故應使
其對第三人負與出名營業人同一責任。至公務員得否擔任合夥人或
隱名合夥人,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宜由貴
部依上開說明及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