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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06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各矯正機關審查申請返家探視檢附之死亡證明書,自即日起請依說明所示
辦理。又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 6  條第 1  款所稱死者之死亡證
明書,包含醫療機構掣給之死亡證明書及檢察機關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主    旨:各矯正機關審查申請返家探視檢附之死亡證明書,自即日起請依說明所示
          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按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下稱探視辦法)第 3  條、第 5  條
              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
              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收容人或其親友得依監獄行刑
              法第 28 條第 1  項或羈押法第 23 條第 1  項提出申請,於機關長
              官核准後戒護返家探視。又申請時應檢附死者之死亡證明書。
          二、次按醫療法第 7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3 條,對於醫院、診所、衛生
              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掣給死亡證明書定有
              明文,惟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
              注意事項第 19 點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由該管檢
              察官或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或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
              或檢驗員相驗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末按戶籍法第 14 條第 2  項
              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 2  條規定,死亡證明資料包含檢察機關、醫
              療機構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
          三、鑒於收容人返家探視立法目的乃基於孝道、倫理親情之考量,未以死
              者之死因為何排除申請,是就立法目的而言,探視辦法第 6  條第 1
              款所稱死者之死亡證明書,包含醫療機構掣給之死亡證明書及檢察機
              關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俾完善返家探視制度,兼顧親情人倫及教
              化。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
          劃組、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矯正醫療組、本署安全督導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