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招領期滿未經認領之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遺失物,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惟並不包括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招領機關自得將遺失物
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
主 旨:有關貴署就招領期滿未經認領手機或其他行動裝置內部數位資訊(料)檔
案處理困難與修法建議,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12 月 9 日警署刑司字第 110000625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03 條及第 804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拾得人
報告並交存遺失物,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
、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辦理招領,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得再
為招領,是警察機關如為再為招領,就拾得人交存之拾得手機加以開
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為通知,亦為招領方法之一種。次按民
法第 807 條第 1 項有關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之規定,拾得人
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
資料,受交存遺失物之警察、自治機關或民法第 803 條第 1 項但
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
私權,應予維護(本部 104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40
號函及 106 年 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603500510 號書函諒達)
。查貴署來函說明二、三所述招領機關無刪除遺失物內部隱私檔案之
權限及建議於民法增訂拾得人不能取得隱私檔案之所有權乙節,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招領機關應儘速以適當方法辦理招領,倘招領期滿無
人認領時,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
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招領機關自得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
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是以,來函所述情形
,仍請參照上開說明酌處。
三、又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下列情形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二、其
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所需者。……(第 1 項)。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查詢者,應敘明其法律依據(第 2 項)。」查警察機關辦
理拾得遺失物招領作業係其法定權責(民法第 803 條、第 804 條
及警察法第 9 條第 8 款參照),倘於其行使該職權之目的範圍內
,必要時向電信業者查詢遺失人之電信使用資料,應可認屬符合上開
規定,如貴署對上開辦法之適用仍有疑義,建請徵詢該辦法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意見。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