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其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得否移轉由他人繼受,首先應視相
關法規內容而定;若無規定,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
屬人性而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獨資商號○○五金工廠違反就業服務法後變更負責人,其違
規次數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9 月 30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137791 號函。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非經許可,不得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就服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變更工作場所(就服法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參照),違反者,除
依就服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就服法第 72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依來函及電洽貴部承辦人表示,本案相關事
實及所詢疑義為:獨資商號○○五金工廠(以下簡稱○○五金工廠)
未經許可即變更所聘僱從事就服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工作地點,違反就服法第 57 條第 4 款規
定,經彰化縣政府以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
後,又再次遭查獲違反同一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 109 年 1 月
30 日裁處罰鍰(下稱第 2 次裁處罰鍰),並檢送裁處書等相關資
料至貴部,嗣○○五金工廠於遭第 2 次裁處罰鍰後,於貴部依就服
法第 72 條第 3 款規定,以其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而廢止其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變更負責人,貴部是否仍得以其負責
人變更前之違反限期改善義務,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
全部。
三、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
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本部
100 年 10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00024425 號函參照),是以,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次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得否移轉由他人繼受,首先
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若無規定,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
否具有高度屬人性(即一身專屬性)而定。具高度屬人性者,該權利
義務或法律地位完全歸屬於特定人,自不具備可繼受性;反之,不具
高度屬人性者,具備可繼受性(本部 105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503515070 號函參照)。至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有無一身專屬性
,應就各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本部 101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4760 號書函參照)。是本案○○
五金工廠負責人變更前後,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而就服法所定外國
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權利,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由他人繼
受?應先予釐清。換言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時,後負責人是否
須另行申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抑或後負責人得承受原負責人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而不須另為申請?如為前者,自不應以原負責人違
反就服法第 72 條第 3 款所定限期改善義務之行為而廢止後負責人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如為後者,因原負責人違反就服法第 72 條
第 3 款所定限期改善義務時,貴部本應廢止該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法理,該「應廢止許可」之法律狀態
亦應由後負責人於承受該許可權利時一併繼受之。綜上,本件宜由貴
部基於就服法主管機關之立場,依上開說明並參酌就服法之立法目的
及管制方式本於職權審認;如有涉訟,應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準。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