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律師接見應注意事項,請依說明辦理,請照辦。
說 明: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72 條與羈押法第 65 條對於律師身分、監看方式、
接見之次數、時間及處所、文書檢查、中止接見、洽談委任事宜準用
等規定,均定有明文,爰請各機關應依法辦理,以符法制。
二、現行除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得辦理律師接見外,收容人委任之律師如屬
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矯正機關申訴或復審案件之代理人,依法均得
辦理律師接見。又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收容人洽談委任事宜者,
亦得準用之。
三、惟基於修正羈押法之精神,並參酌尚在報行政院會銜司法院發布程序
中之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意旨,各機關辦理已受委任之律師
或律師依羈押法第 65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接見經法院裁定禁止接
見之羈押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
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
後,始得辦理接見。
四、查各機關辦理律師接見除使用專屬律師接見室外,亦有以公務接見室
、諮商輔導室等場所充作臨時律師接見室之情形;機關使用前開場所
充當律師接見室時,應注意「不予錄影、錄音」之規定。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安全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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