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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4536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規定,解釋上為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行為均屬之,
自包含檢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
場之人得適當限制或禁止其自行錄音、錄影、使用具傳輸功能之通訊設備
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直至執行扣押或搜索結束
主    旨:有關刑事案件搜索及扣押時,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場之
          人得否自行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為維護偵查秘密,實現偵查內容,檢警進行刑事搜索及扣押時,認被
              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場之人之行為,有勾串滅證之虞
              時,在符合偵查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下,檢警得適當限制或禁止之。
              且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搜索扣
              押之執行屬偵查程序之一環,故搜索扣押之執行人員自得對當場違反
              偵查不公開之行為予以限制或禁止。
          二、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
              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扣押或搜索時,
              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及第 3  項規定「對於違反前項
              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出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亦為
              確保執行扣押或搜索之順利執行,避免有妨害偵查進行或洩漏偵查內
              容之虞,保護執法人員安全,而可為一切必要之處分,解釋上為達成
              保全證據目的之行為均屬之,自包含檢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對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在場之人得適當限制或禁止其自行錄
              音、錄影、使用具傳輸功能之通訊設備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直至執
              行扣押或搜索結束。
          三、本部 108  年 7  月 9  日法檢字第 10800111190  號函釋之內容,
              認有必要補充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正    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副    本:內政部警政署、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本部法律事務司、本
          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