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15、16 條規定參照,衛生主管機關向網絡公務機
關請求提供失聯個案聯繫方式及就醫診療院所名稱與地址,其蒐集個人資
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應可認符合上述規定,又利
用網絡公務機關個人資料,其提供如係為協助執行法定職務事由,則應可
認符合上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向失聯精神個案就醫診療院所請求提供病
歷資料俾利後續追蹤關懷訪視,其蒐集個人資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合上述規定,又利用
醫療機構病歷資料,醫療機構為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如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合上述規定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貴部「協尋社區失聯之精神個案」,在未取得
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狀況下,自行向非公務機關及網絡公務機關索取個案病
歷及其他隱私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6 日衛部心字第 1061761059 號函。
二、有關衛生主管機關向網絡公務機關(社會局、健保署、警察局)請求
提供失聯個案聯繫方式及就醫診療院所名稱與地址之部分,就衛生主
管機關而言,係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就網絡公務機關而言,係一般
個人資料之利用,分述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之個人資料蒐集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復依精神衛生法
第 6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掌理轄區下列事項:…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六、病人資
料之統整事項。…」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
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
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
共衛生(代號 012)」或「衛生行政(代號 156)」之特定目的,
為執行病人追蹤保護業務,辦理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等
事項,在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失聯精神個案
之一般個人資料,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
(二)網絡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利用部分: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故網絡公務機關提供失聯
個案之一般個人資料予衛生主管機關,雖非屬原蒐集目的內之利用
,惟其提供個人資料如係為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上開法定職務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經審酌符合「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事
由,則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
三、有關衛生主管機關向失聯精神個案就醫診療院所請求提供病歷資料,
俾利後續追蹤關懷訪視之部分,就衛生主管機關而言,係特種個人資
料之蒐集;就醫療機構而言,係特種個人資料之利用,分述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之病歷資料蒐集部分: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
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精
神衛生法第 6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基於「公共衛生(代號 012)」或「衛生行政(代號 156)」之特
定目的,為執行病人追蹤保護業務,辦理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
絡聯結等事項,在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失聯
個案之病歷資料,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
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醫療機構之病歷資料利用部分: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
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醫療機構為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
行上開法定職務,提供病人社區追蹤保護、轉介及轉銜各項資源之
接續服務,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合個資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四、復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縱符合個資法之規定,仍應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要
求。另依個資法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
關依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5 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
料(即間接蒐集之情形),原則上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
個人資料來源及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事
項,惟倘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則得免為
告知(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