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因執行法定職務基於「勞工
保險」特定目的,保有全國勞工個人工作期間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個人資
料,如為勞資職業災害爭議訴訟而利用,因係有利於當事人(勞工)權益
,符合該條第 6 款情事,應屬適法
主 旨:有關透過勞工個人勞工保險資料,主動發函告知美國○○○股份有限公司
(R00) 污染事件受害勞工相關參加訴訟管道案,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 日勞動關 3 字第 1040126504 號函。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公務機關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6 款定
有明文。貴部所屬勞工保險局因執行法定職務,基於「勞工保險」之
特定目的(代號 031),保有全國勞工個人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等個人資料,並非為勞資職業災害爭議訴訟之目的而蒐集,故如
為勞資職業災害爭議訴訟而利用,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本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為適法。本件來函所述情事,透過勞工個
人勞工保險資料,主動發函美國○○○股份有限公司(R00) 污染事
件之受害勞工告知參加訴訟相關事宜,此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
因係有利於當事人(勞工)權益,符合本法第 16 條第 6 款情事,
應屬適法。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