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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4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53 條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
男子與大陸地區人民兩女子先後結婚,是否具備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分
別成立婚姻關係,應視結婚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方式及其他要
件而定,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大陸地區結婚,逕依行為地大
陸地區法律所規定方式及其他要件,排除我國民法相關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婚姻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2  月 6  日移署服中一繪字第 1030026120 號函。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
              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臺灣地區人民蘇先
              生先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女士於大陸地區結婚,嗣後又與大陸地區人民
              余女士於大陸地區結婚,是否具備結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分別成立
              婚姻關係,應視蘇先生先後與王女士、余女士結婚之行為地法,即大
              陸地區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而定。換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如在大陸地區結婚,逕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而排除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部 91 年 10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10041175 號函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婚姻法第 2
              章(即第 5  條以下)對於結婚之方式及要件定有明文,該法第 10
              條第 1  款明定,重婚為無效。故本件蘇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女士
              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依行為地大陸地區法律進行事實認定,請貴
              署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