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以 93 年 11 月 15 日法檢字第 0930037784 號函釋之「訴訟行為及於訴
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再為函釋
主 旨:貴會為本部前以 93 年 11 月 15 日法檢字第 0930037784 號函釋之「訴
訟行為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函請本部再為函釋一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3 年 12 月 22 日 (93) 律聯字第 93251 號函。
二、本部前開復經濟部函文內容,雖認律師法並未就民眾於申請公司名稱
冠以類似「法律顧問網」設有禁止規範,惟並非即認民眾得以類似「
法律顧問網」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從事法律顧問業務。按「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二款既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涉及專門職
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不得為預查登記,而提供法律顧問或法律諮詢
自為律師業務之一,如公司冠以「法律顧問網」,顯係將以提供法律
顧問或法律諮詢為業務,應有違反前開準則之虞。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