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國家機密相關法規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警署政字第0930123522號函。
二、針對所提疑問,本部意見如下:
(一)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核准:一、國家機
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二款退、離
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其中有關「辦理國家機密事
項業務人員」係指何意,是否包括國家機密公文之擬稿、核稿、會
辦及批示等相關曾接觸或知悉國家機密人員。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
國家機密機關之得知悉、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而不
論其工作性質、接觸、瞭解程度。有關國家機密之收發、擬辦、會
辦、用印、封發、銷毀、複製、會議、保管、移交、使用等管制措
施,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經手
(辦) 人員自屬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此外,經原核定機關
或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
該項機密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
之現職或已退、離職人員,如其所知悉之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者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均屬辦理國
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自應同受本法第二十六條之出境限制,以確
保國家安全或利益。
(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
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
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一、政
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
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
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 (市) 長。」其
中有關「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
機密。
按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
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
機密等級者。」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
岸條例)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
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 (原) 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至兩岸條例所稱「國家機密業
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乙節,宜尊重該
條例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所為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