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無他殺嫌疑之無名屍體可以火化,以減少地方政府收埋之困難
主 旨:關於台北縣政府建議「無他殺嫌疑之無名屍體可以火化,以減少地方政府
收埋之困難」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 本部檢察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法 85 檢字第○八七九號函諒達。
二 關於無他殺嫌疑無名屍體之處理,為求一致且適法,本部已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以法 85 檢決字第一八一二六號函內政部,檢送本部所
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之相關意見,其中一項建議即係建
請該部統一臺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處理無名屍體辦法之規定,且提
高其位階。
三 至無他殺嫌疑無名屍體之處理,據行政院衛生署表示仍應適用解剖屍
體條例第三條,處理無親屬請領之屍體相關規定。至於該條例所稱之
「收埋」,如符合火化之要件,以火化方式為之,該署亦表同意。故
無他殺嫌疑無名屍體之處理,以採下列措施為當:
(一) 如屍體尚屬完整或未腐敗至無法大體解剖之程度,地檢署相驗時,
應詳戴死者體質、特徵、死因後,函請各地區遺體處理單位協助遺
體之保存,若逾一個月之公告期限後,仍無人出面認領者,可送各
醫學院實施解剖。惟解剖後,遺體火化前,應採取上、下顎、長骨
一根及身體部分殘骸,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保存,以供
日後比對、鑑定之用。如此既可節省屍體冰存之昂貴費用及了解確
切死因,復可避免日後難以比對之困擾。
(二) 若屍體已不完整或腐敗至不能施予大體解剖,為免肉眼之判斷有誤
,於公告一星期後 (屍體已腐敗,公告期間自不宜過長) ,仍無人
認領者,即應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一如
(一) 之方式,留取上、下顎、長骨及部分殘骸後,再將遺體交由
地方政府火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