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禁物之單獨宣告沒入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時效規定之適用
主 旨:關於查禁物之單獨宣告沒入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時效規定之適
用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警署刑司字第七○○○號函。
二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三、查禁物。」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
法院。」前者,係對於「物」所為單獨宣告沒入之規定;後者係對於
「行為人之行為」處罰之時效規定,二者規範對象各有不同,合先敘
明。又前揭同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三款既規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
,應不以有行為人存在為前提,亦不以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為必要,
縱令無行為人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自
無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行為人行為處罰時效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