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民國三十二年當時有效適用之法律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承依被
繼承人之本國法,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
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時,當事人無國籍者,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
法。
二 本件該無國籍之男子,於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上海亡故,遺
有妻、子各一人,關於遺產繼承問題,如被繼承人即該無國籍之男子
,在我國設有住所,或在我國及外國均無住所而在我國有居所時 (一
般言之,無住居所者,以死亡地為居住地)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
三 我國民法繼承有關之規定如次:
(一) 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二) 第一一四三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三) 第一一四四條第一項: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
列各款定之:
1 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
2 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 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三分之二。
4 無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
(四) 第一二二三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四 該無國籍男子 (死者) 之子,即係我國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稱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如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原因,自與該死者之配偶,均就
死者之遺產有繼承之權。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死者之配偶同為繼承人
時,依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一款規定,乃按人數平均繼承 (該律
師來函請求解釋第二點謂我國法律配偶得財產之半,直系血親卑親屬
,不論人數多寡,亦得一半,雖在本件係因獨子,無何出入,在觀念
上係屬誤會) 。本件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僅一人,故在通常情形,應與
死者之配偶,各繼承遺產之二分之一。按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三條規定
,乃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始得指定繼承人 (來信中段說明其所
瞭解之中國法律第一點謂,依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三條,如無血親者,
得就財產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在觀念上,亦有誤會) 。本件死者既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指定繼承人 (來信請求解釋
第三點謂依我國法律祇要不牴觸有關血親之規定,即得就財產全部或
一部指定繼承人,與我民法第一一四三條要件不合) 。其逕以遺囑將
其遺產指定均由其配偶繼承,對於超過該配偶應繼承分部分,應認係
一種遺贈行為,雖非不能生效,但不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我國
民法第一二二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故本件死者之子,仍得主張四分之一之遺產繼承權利,惟繼承開
始後繼承人相互間另依合意規定比例以分割其財產,則依處分財產之
契約行為,如無違乎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不禁止。
五 該無國籍男子,如在我國未設定住所而在外國設有住所時,即無前開
我國民法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一 民國三十二年當時有效適用之法律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承依被
繼承人之本國法,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
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時,當事人無國籍者,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
法。
二 本件該無國籍之男子,於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上海亡故,遺
有妻、子各一人,關於遺產繼承問題,如被繼承人即該無國籍之男子
,在我國設有住所,或在我國及外國均無住所而在我國有居所時 (一
般言之,無住居所者,以死亡地為居住地)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
三 我國民法繼承有關之規定如次:
(一) 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二) 第一一四三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三) 第一一四四條第一項: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
列各款定之:
1 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
2 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 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三分之二。
4 無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
(四) 第一二二三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四 該無國籍男子 (死者) 之子,即係我國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稱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如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原因,自與該死者之配偶,均就
死者之遺產有繼承之權。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死者之配偶同為繼承人
時,依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一款規定,乃按人數平均繼承 (該律
師來函請求解釋第二點謂我國法律配偶得財產之半,直系血親卑親屬
,不論人數多寡,亦得一半,雖在本件係因獨子,無何出入,在觀念
上係屬誤會) 。本件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僅一人,故在通常情形,應與
死者之配偶,各繼承遺產之二分之一。按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三條規定
,乃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始得指定繼承人 (來信中段說明其所
瞭解之中國法律第一點謂,依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三條,如無血親者,
得就財產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在觀念上,亦有誤會) 。本件死者既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指定繼承人 (來信請求解釋
第三點謂依我國法律祇要不牴觸有關血親之規定,即得就財產全部或
一部指定繼承人,與我民法第一一四三條要件不合) 。其逕以遺囑將
其遺產指定均由其配偶繼承,對於超過該配偶應繼承分部分,應認係
一種遺贈行為,雖非不能生效,但不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我國
民法第一二二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故本件死者之子,仍得主張四分之一之遺產繼承權利,惟繼承開
始後繼承人相互間另依合意規定比例以分割其財產,則依處分財產之
契約行為,如無違乎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不禁止。
五 該無國籍男子,如在我國未設定住所而在外國設有住所時,即無前開
我國民法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