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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0)台電參字第 2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查拘提一般刑事被告之拘票,依法應由法院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至若拘提應受軍事
處分之被告,則其拘票依法應由軍法官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簽發之 (陸
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
程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至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依法僅有執行拘提之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並無自行簽發拘票之權)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 。又
拘票依法應備一定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
一條第三項第四項) 不備此法定程式者不論其為手令或公函均不能視為拘
票
全文內容:查拘提一般刑事被告之拘票,依法應由法院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至若拘提應受軍事
          處分之被告,則其拘票依法應由軍法官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簽發之 (陸
          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
          程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至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依法僅有執行拘提之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並無自行簽發拘票之權)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 。又
          拘票依法應備一定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
          一條第三項第四項) 不備此法定程式者不論其為手令或公函均不能視為拘
          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