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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5035064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規定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一案之說
明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規定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5  年 2  月 10 日臺教國署國字第 115550026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
              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其他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本部 109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3170  號函意旨參照
              )。
          三、有關本件所詢已入學而中途輟學之適齡國民,經原管轄機關依強迫入
              學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  條規定處罰後,其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
              市(縣、市)仍持續輟學,接管機關於執行強迫入學作業時,是否應
              重新踐行「勸告、警告、裁罰」程序一節,查本條例第 9  條規定,
              適齡國民有輟學之情形,學校應報請強迫入學委員會進行家庭訪問及
              勸告;如未復學,應由學校報請強迫入學委員會對其父母或監護人予
              以書面警告並命限期復學;如經書面警告仍未依限復學,則由鄉(鎮
              、市、區)公所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復學;仍未遵限復學,得繼續處罰
              至復學為止。而關於上開規定之「書面警告」,實務見解認屬裁罰性
              不利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04  年度訴字第 1477 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適齡國民於戶籍遷移前,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前行政處分(即書面警告),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對於該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具有拘束效果,尚不因嗣後
              遷移戶籍而影響該書面警告之效力。而適齡國民於戶籍遷移後,接管
              機關如欲依本條例第 9  條規定裁處罰鍰,其須否重新踐行「家庭訪
              問、勸告、警告」程序,因涉及本條例第 9  條規定是否包含適齡國
              民遷移戶籍時,各階段行政程序承繼之情形,及適齡國民學籍移轉之
              銜接作業,仍請貴署探求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作用,本於職權審認
              之。
正    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