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
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苗栗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4 月 17 日內授國營字第 114080475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9 條:本條規定之「承造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
…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應查核承造人是否運至核准之
收容處理場所,並於每月五日前上網核對查報資料……」,本條規
定之程序應係先由承造人申報資料,再由苗栗縣政府上網核對查報
資料;另查草案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承包廠商應於出土期間之
每月底前向……申報餘土流向或來源及種類、數量,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核對申報資料」,則本條規定究
為「每月五日前」或「次月五日前」上網核對申報資料?建請釐清
。
(二)草案第 15 條之 1:
1.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工程主辦(管)機關」是否為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
語。
2.本條第 4 項規定「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工程
主辦(管)機關應查明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惟查草案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發現
餘土流向及數量與備查內容不一致時,建築工程主管機關應通知
承造人說明釐清」,則本條第 4 項規定有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
准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時,工程主辦(管)機關應如何查明處理?
是否亦須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說明釐清?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 20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者,得先行辦
理說明會,並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初審」,惟查現行條文
第 20 條第 1 項係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者,應檢附相關書件向
本府提出申請初審」,則如申請土資場者未辦理說明會時,是否亦
可檢附相關書件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初審?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31 條:
1.本條第 1 款規定「未依第五條規定覓妥收容處理場所、將餘土
處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惟查草案第 5 條未有「覓妥
收容處理場所」之規定,則本條第 1 款有關「覓妥收容處理場
所」部分,建請刪除,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本條第 2 款規定「建築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承造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未依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將……」,惟查現行條文第 6 條第 1 項未有規範「
承造人」之規定,則該項規定究係規範何者?建請於現行條文第
6 條第 1 項明定。
3.本條第 3 款規定「未依第八條規定確實要求承運廠商依餘土處
理計畫運送餘土」,惟查前開內容係規定於草案第 8 條第 1
項,故本條第 3 款建請修正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以資明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