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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04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為調查「教育部暨所屬國立大學實驗林場與山地農場土地範
圍全數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其諮商、共管與利益分享是否周妥」一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教育部暨所屬國立大學實驗林場與山地農場土地範圍全
          數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其諮商、共管與利益分享是否周妥」等案情需
          要,請本部就來函附件所詢事項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詧照
          。
說    明:一、復大院 114  年 4  月 7  日院台調肆字第 1140830409 號函。
          二、有關所詢事項(一)部分:
          (一)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
                發生效力,是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
                及第 62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條規定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
                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
                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查原住民族基本
                法就該條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是以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
                則上本條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二)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2 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
                理辦法(簡稱共管辦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資
                源治理機關,得依前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是就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資源治理機關,有其裁量權決
                定是否建立共管機制(張惠東,原住民族自然資源管理法制─制度
                及理論建構,台灣林業 47 卷 5  期,第 12 頁)。
          三、有關所詢事項(二)(三)部分:
              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
              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
              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
              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
              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
              要求(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9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7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
              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參照)。如法律或法規命令有違反授權明確性或逾越母法之授
              權時,主管機關即應適時積極檢討其適法性,俾免產生執行上之爭議
              。
          四、有關所詢事項(四)部分: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
              其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司法院釋字
              第 70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甚多,例如文義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等方法。
          五、綜上,有關大院來文所詢事項,因涉及原住民族所涉權益之政策決定
              及原族民族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本部尊重權責機關之意
              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