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聚眾活動執法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9 月 11 日府授消預字第 1133041749 號函。
二、按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避免災害發生與強化緊急應變功能,
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內政部訂有「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各
直轄市、縣(市)得參照該要點規定,依轄區緊急應變能力及活動特
性,訂定自治法規管理大型群聚活動(前開要點第 1 點及第 2 點
規定參照),貴府並訂有「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以避免大型群聚活動發生危險,並就活動性質予以規範(前開條例
第 1 條及第 3 條規定參照)。
三、次按,有關集會遊行法之規範,因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
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
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
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 1 條參照),應預為綢繆
,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
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
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
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
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四、綜上可知,「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及「集會遊行法」所規範
之對象、活動及目的等,似非全然相同,故有關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
情形及所詢「民眾利用網路號召突發性聚眾活動,因其活動時間短暫
或人數未逾千人,其規模未達聚集 1,000 人以上且持續 2 小時以
上者,依現行法規之定義,尚非屬大型群聚活動,是否屬集會遊行法
規範之範疇?號召活動之人是否即屬該法所稱之負責人?並應於活動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否依該法執行即時強制
及處罰事宜?」等事項,宜由貴府先行釐清其活動性質,再予適用各
該法令。至所詢「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及「集會遊行法」相
關疑義,貴府既已同函洽請前開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爰請
參照該部說明本於職權卓處。
五、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第 20 點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之
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因未見貴
府提出利弊分析、擬採見解及其理由,亦未檢附法制單位意見,爰請
貴府爾後倘法律適用疑義,應先請貴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
義,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
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