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脫後,部分繼承人得否依代筆遺囑
分配持分申請領回標售價金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脫後,部分繼承人得否依代筆遺囑分配持分
申請領回標售價金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4 月 3 日台內地字第 113026184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
定應繼分,雖未規定,然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
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又遺囑人如依民法第
1209 條第 1 項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依同法第 1214 條至第 1216
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始有管理權限及訴訟
實施權,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
遺產,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是;且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亦不
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另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得圓滿順利執行其職務,
以實現遺囑人之意思,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
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並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50 號判決、本部 110 年 1 月 25 日法律字
第 11003500690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27
5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
理作業要點第 17 點第 1 項規定,應繼承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及移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公開標售。又該等辦理公開標售之土地,如於開標後有人應買
者,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標售所得之價款,逾 10 年無人申
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如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則該土地登記為
國有,繼承人亦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申請提撥價金。又
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示,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4 項及第 5 項
規定,係為解決繼承人無法全體協議致不能領取標售價金之問題,故
明定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價金。惟此前揭繼承人領取價金之
規定,是否優先於民事繼承相關法律之適用?宜請貴部本於權責先予
釐明。又倘貴部認該規定應優先適用,則前揭土地價金之領取,自應
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予以領取。
四、至來函說明三貴部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詢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辦理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於標脫後得否由部分繼承人依被繼
承人代筆遺囑分配持分領取價金之疑義,貴部認為「被繼承人遺產之
本案土地價金之領取,尚不得由部分繼承人依該代筆遺囑分配持分領
取,似應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全體受分配繼承人共同領取」,並請本部
表示意見乙節。因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如業經遺囑指定應
繼分及遺囑執行人者,其價金之領取,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之應繼
分申領?及土地價金是否應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全體受分配繼承人共同
領取,抑或得由遺囑執行人以自己名義為之?土地法均無相關明文。
承前所述,倘貴部認為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並無優先於民法前揭規
定之適用,則基於民法第 1187 條及第 1209 條第 1 項尊重遺囑人
得自由處分遺產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規定意旨,似非不得解釋可參照
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考量上述等疑義均涉及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之解釋適用與執行實務之運作,宜請貴部探究土地法之立法意旨
,參酌前揭說明及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卓處,如有爭議仍應以法院判
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