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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304541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等調解事件,是否為律師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稱「訴訟事件」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鄉鄉鎮市調解條例等調解事件,是否為律師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稱「訴訟事件」,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9  月 2  日(113 )律聯字第 113568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127  條第 1  項(下稱本條)規定:「無律師證書,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罰
              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之意旨: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
              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
              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且在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
              見之可能性。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
              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刑罰規定之用語應
              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
              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是以,本條所稱「訴訟事件」自
              應僅限依訴訟法而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審事件之各項程序,及訴
              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尚不得將其他非訴訟法所規定之
              情事,透過解釋納入本條,而擴增可罰行為之範圍。
          三、經查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爭議調解辦法及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
              法,雖明定其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判決同一效力,且不
              得自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惟此等調解程序,如未依訴訟法繫屬於法
              院、檢察署,則與前述指稱「訴訟事件」不合。
          四、至於貴會來函所認鄉鎮市調解條例等之調解,應限定律師始能代理乙
              事,請逕向各該法規之權責機關建議,並明定於各該法規,俾利民眾
              遵循。
正    本:全國律師聯合會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