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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 11304016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8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
之解釋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8  款但書及第 9  款但書之解釋一
          案,請即日起依說明二、三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 113  年 9  月 18 日外役監相關政策研商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旨揭但書之規定,受刑人有外役監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8  款
              或第 9  款之情形者,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但無犯罪所得或其
              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惟審判實務上
              時有相關犯罪行為伴隨有犯罪所得,法院卻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
              形,是以所稱「犯罪所得」是否包含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應予釐定。
          三、鑒於旨揭但書既已明定「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追回方法
              ,是以就立法目的而言,應將「犯罪所得」目的性限縮解釋為「經法
              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以符文義之前後一貫性。
正    本: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
          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法務部矯
          正署臺東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法
          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戒治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
          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法務部矯正
          署南投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法
          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
          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法務部矯正
          署八德外役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二類)、法務部矯正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法
          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