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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0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要件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來函所詢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要件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13  年 7  月 11 日 113  年度銘書字第 1131101165
              號書函。
          二、來函說明一所詢有關「適用溯及既往原則之要件」乙節,應先區分「
              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
          (一)「真正溯及既往」,係指將行政法規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所稱行政法規禁止溯及既往,即指原則上不得
                為「真正溯及既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乃原則禁止,例外容
                許,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
                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
                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不真正溯及既往」,係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
                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
                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
                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本部
                100 年 7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00005277 號函參照)。
          三、來函說明二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五年內』之起算時點認定原則及依據」乙節
              :
              有關 112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  月 30 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
              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上開規定「五年內」之起算時點
              認定原則及依據,因涉及道交條例第 21 條之解釋適用,宜請洽該條
              例之主管機關交通部表示意見。
正    本: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共 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