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主管機關基於政策考量或其特殊規範目的,得另制定特別刑法或行政刑法
,仍建請釐清何以此類行為具有刑罰必要性、行為(或結果)與法律效果
是否相當,以符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部 107 年 2 月 23 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各主管機關基於政策考量或其特殊規範目的,得於普通刑法之外另
制定特別刑法或行政刑法,惟為避免破壞刑法常典之整體性或違背
整體刑事制裁之公平性,並降低人民對法治之預測可能性與期待可
能性,如能適用刑法規範,自無另訂特別規定之必要,如無法以刑
法規範,仍建請釐清何以此類行為具有刑罰必要性、行為(或結果
)與法律效果是否相當,以符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部刑法
研究修正小組就相關刑罰與罰金刑級距有決議參考標準,如:1 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 10 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30 萬元
以下罰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50 萬元以下罰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 70 萬元以下罰金等,係為兼顧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以維
持刑法常典之整體性及整體刑事制裁之公平性。惟各主管機關如基
於特殊政策考量或規範目的認有於普通刑法之外另制定特別規定之
必要,除遵循首揭原則外,於同一法律或特別規範中,仍須兼顧該
法律或特別規範之整體性及公平性。
(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中,如有併
科或選科罰金刑者,非無一定級距,如:第 106 條第 2 項規定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96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第 10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草案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為刑法第 268 條之特別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68 條
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 1 條之 1 規定提高為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已特別
加重處罰,則考量整體刑事制裁之公平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各
別條文間刑度之衡平,有無再行單獨將本條第 1 項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 5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100 萬元
以下罰金之必要?建請慎酌。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
臺幣 9,000 元以下罰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 1,000 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提高為新臺幣 3 萬元);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
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草案第 103 條之 1「建議再修正條文」第 2 項之賭博行為原
即可適用各該規定處罰之,本項增訂刑事處罰規定,並未要求達影
響選舉結果,則此賭博行為所特別侵害之法益為何?何以單獨針對
選舉賭博之賭客施以重罰?本項規定是否符合刑法謙抑及最後手段
原則?建請釐清。又如非公共場所,對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新臺幣
9,000 元以下罰鍰;若為公共場所,對照刑法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下罰金,則本項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他賭博種類賭客之處罰差異甚鉅,恐與罪刑均
衡原則未盡相符,建請再酌。
(四)絕對沒收之規定,雖不無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可能,惟可使出借
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之第三人承擔遭沒收之風險而有所警惕,
進而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本草案第 103 條
之 1「建議再修正條文」所規定之賭博場所,未必為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考量本條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尚與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有間,則其沒收之範圍應無須參照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如貴部基於遏止選舉賭博之考量,認有制定絕對沒收規
定之必要,建請參考農會法第 47 條之 1、第 47 條之 2 及漁會
法第 50 條之 1、第 50 條之 2 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資周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