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對「新竹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乙案,就法律用語、處罰明確
性及該法立法目的等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 旨:關於「新竹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2 月 23 日環署綜字第 107001463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1 項之規範對象,係事業所設公共營業場
所樓地板總面積「『未逾』5 千平方公尺」者;第 2 項則係樓地
板總面積「5 千平方公尺『以上』『未超過』1 萬平方公尺」及「
1 萬平方公尺『以上』」。惟依法律用語,「以上」包含本數,「
未逾」及「未超過」亦均包含本數,則本條適用上將致生公共營業
場所樓地板面積為 5 千平方公尺者,其應負責之公共區域究為 2
公尺或 10 公尺之爭議,及樓地板面積為 1 萬平方公尺者,其應
負責之公共區域究為 10 公尺或 20 公尺之爭議,爰建議將「未逾
」及「未超過」修正為「未達」。
(二)草案第 8 條:
1.本條第 1 項所定設置、張貼廣告等污染行為之客體為何?是否
凡屬定著物,無論係公有、私有、自有或他人所有均屬之?建請
於條文中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
2.依本條第 3 項規定,車輛乘坐人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經
查獲者,該車輛所有人應提供該乘坐人之基本資料,並於第 10
條第 2 項有未依通知之期限提供資料時之處罰規定。惟如該車
輛係由車輛所有人提供他人駕駛,他人復同意第三人乘坐,則車
輛所有人是否均有提供該乘坐人資料之可能?如車輛所有人向借
用其車輛之他人要求提供乘坐人資料時,遭其拒絕,是否係可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僅課予其該義務是否足夠?如據此無法達成本
條追究行為人之立法目的,則是否另應課予該車輛之借用人提供
乘坐人資料之義務,較可達規範目的?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 9 條:本條所定「許可」及「同意」所指是否不同?如為
肯定,建請修正為「未經『許可或同意』」,並於本條說明欄敘明
,以資明確。
(四)草案第 11 條:依本條說明欄可知,本條所定應為限期改善通知之
主體,應係執行機關或委辦機關,通知對象則為「違反第 4 條、
第 5 條各款情形之一、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者」,亦即包含
前揭條次所定之「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或「主辦人
」;惟本條規定易使人誤解為應為限期改善通知之主體係「違反第
4 條、第 5 條各款情形之一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者」,而通
知對象則為「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不包含草案第 7 條所
定之「主辦人」。故本條建請修正為「違反……規定者,『經執行
機關或委辦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免生
疑義,並符合處罰明確性。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