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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702504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對「新竹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乙案,就法律用語、處罰明確
性及該法立法目的等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    旨:關於「新竹縣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2  月 23 日環署綜字第 107001463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1  項之規範對象,係事業所設公共營業場
                所樓地板總面積「『未逾』5 千平方公尺」者;第 2  項則係樓地
                板總面積「5 千平方公尺『以上』『未超過』1 萬平方公尺」及「
                1 萬平方公尺『以上』」。惟依法律用語,「以上」包含本數,「
                未逾」及「未超過」亦均包含本數,則本條適用上將致生公共營業
                場所樓地板面積為 5  千平方公尺者,其應負責之公共區域究為 2
                公尺或 10 公尺之爭議,及樓地板面積為 1  萬平方公尺者,其應
                負責之公共區域究為 10 公尺或 20 公尺之爭議,爰建議將「未逾
                」及「未超過」修正為「未達」。
          (二)草案第 8  條:
                1.本條第 1  項所定設置、張貼廣告等污染行為之客體為何?是否
                  凡屬定著物,無論係公有、私有、自有或他人所有均屬之?建請
                  於條文中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
                2.依本條第 3  項規定,車輛乘坐人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經
                  查獲者,該車輛所有人應提供該乘坐人之基本資料,並於第 10
                  條第 2  項有未依通知之期限提供資料時之處罰規定。惟如該車
                  輛係由車輛所有人提供他人駕駛,他人復同意第三人乘坐,則車
                  輛所有人是否均有提供該乘坐人資料之可能?如車輛所有人向借
                  用其車輛之他人要求提供乘坐人資料時,遭其拒絕,是否係可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僅課予其該義務是否足夠?如據此無法達成本
                  條追究行為人之立法目的,則是否另應課予該車輛之借用人提供
                  乘坐人資料之義務,較可達規範目的?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 9  條:本條所定「許可」及「同意」所指是否不同?如為
                肯定,建請修正為「未經『許可或同意』」,並於本條說明欄敘明
                ,以資明確。
          (四)草案第 11 條:依本條說明欄可知,本條所定應為限期改善通知之
                主體,應係執行機關或委辦機關,通知對象則為「違反第 4  條、
                第 5  條各款情形之一、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者」,亦即包含
                前揭條次所定之「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或「主辦人
                」;惟本條規定易使人誤解為應為限期改善通知之主體係「違反第
                4 條、第 5  條各款情形之一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者」,而通
                知對象則為「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不包含草案第 7  條所
                定之「主辦人」。故本條建請修正為「違反……規定者,『經執行
                機關或委辦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免生
                疑義,並符合處罰明確性。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