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律無明文規定人民公法上權利得否拋棄時,應視當事人對該等公權利有
無處分權而定,如不涉及公共利益,尤其僅關係其經濟利益之公權利,法
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又此種拋棄,得於一次給付行政法關係
為之,亦得於反復給付持續性行政法關係,就總體給付或部分給付表示拋
之,是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倘目前我國
法制並無明文禁止拋棄其俸給請求權時,應得自願拋棄
主 旨:有關郵電事業人員已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92 年 1
月 1 日修正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按月支領退休金
,得否自願放棄月退休金領受權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2 年 6 月 11 日總處給字第 1020036902 號書函。
二、關於人民公法上權利得否拋棄,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應視當事人對
該等公權利有無處分權而定。倘不涉及公共利益,尤其僅關係其經濟
利益之公權利,法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陳敏,行政法總
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288 頁參照)。此種拋棄,得於一次
給付之行政法關係為之,亦得於反復給付之持續性行政法關係,就總
體給付或部分給付表示拋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125 頁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請求權係屬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倘目前我國法制並無明文禁止拋棄其俸給請求權時,
應得自願拋棄之。又權利一經拋棄即已消滅(林錫堯,前揭書第 125
頁參照),當事人自無從於嗣後對已拋棄之月退休金再行請求支付。
(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17636 號函復貴總處(
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參照)。惟各期月退休金乃不同之公法上金
錢請求權,並非不可分,而本件退休人員表示「不再領郵局的退休金
,請在 6 月起止付」云云,究係永遠全部拋棄或部分拋棄;或是暫
時停止領受,允宜慎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避免發生爭議。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