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核定」與「備查」兩者目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如法規明定某事
項應由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自不得以備查程序代替,否則不生核
定法律效果
主 旨:有關所詢行政法上「核定」與「備查」疑義,及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效
果,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02 年 4 月 23 日舒國字第 102042301 號函。
二、按「核定」係指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依法定
要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於尚未決定前,該事項無從發生效力;
「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
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無庸進
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準此,核定
與備查之目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如法規明定某事項應由上級
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自不得以備查程序代替之,否則不生核定之
法律效果。
三、復按個別法規如已明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於會議前 10 日以書面通
知各董事,則違反該規定即屬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依個別法規定
其法律效果。例如私立學校法第 3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
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法人主管機關知
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 3 項)」準此,董
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者,其決議於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另公司法
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無明文規定其法
律效果,且因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始得提起,公司法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並無規定準用同法第 189 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作同一
解釋,依目前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經濟部 80 年 6 月 12 日經商
字第 214490 號函釋、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650 號判決要旨參
照)。
四、至若董事會之決議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而該董事會有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本其監督之職權
應不予核定,如已核定者,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本於職
權裁量是否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51 號判決及
93 年度判字第 560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立法委員廖○○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