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及實務相關見解,該規定課予之行政法上
義務,係就土地或建築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課與狀態責任,並非因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
主 旨:有關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為清理轄內繼承人逾期未登記之土地,致有土地法
第 73 條之 1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對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之
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49027 號函。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
此行政法上義務係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課與狀態責任
,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
任,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
責(貴署 98 年 5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35185 號函意旨、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6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判字第 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之管理人,應係指依
一定之資格為他人管理土地或建築物,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本件
所詢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所為之列冊
管理,參酌該條文於 89 年 1 月 26 日將第 1 項原定「代管」之
管制手段修正為「列冊管理」(參該條立法說明),及內政部 97 年
9 月 12 日函所述地政機關無實質代管權力乙節,可認地政機關尚非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之「管理人」。
三、另環保機關代履行清理環境所生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並無優
先權之規定,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係行政規則,不得擅為創設先權之規定,是該要點第 9 點規定僅
係現行法律中有優先權先予扣除之提示性規定,應非創設債權優先性
之依據,從而代履行費用之公法上債權,並未有法律明文具優先權,
自無從依該要點為適用解釋之餘地。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