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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300292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建物使用執照起照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事宜
主    旨:關於建物使用執照起照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事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四五五九號
              函。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為公同共有人(第一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第二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第一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第二項)。」、「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分別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七條至第八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所謂公同共有
              ,係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享一
              物之所有權者。而該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
              立,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且該公同共有乃在公同
              關係上成立,故各公同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存在,於此種關係未
              終止前,各共有人既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亦不
              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期消滅共有關係。此均為公同共有之特性所在
              ,亦為與分別共有之最大不同處(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
              修訂二版,頁一三、一四)。
          三、本件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於工廠設立許
              可文件載明係合夥組織,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
              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
              四一九號判例及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即依合夥契約
              成立公同關係者,有關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然此所謂依合夥契約訂定而生公同關係,僅係表示得依某種契
              約(依民法規定似僅合夥契約及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成立公同關係
              之情形而已,非謂當事人可隨意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參照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頁一四)。準此,有關其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即便合夥契約另有約定或經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在合夥關係存續中仍不能使該公同共有喪失其公同關係
              之基礎,各共有人亦不能因而得處分其應有部分及請求分割共有物,
              否則理應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即合夥之解散及清算。本件全體合夥
              人依其協議結果申辦分別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似已違反合夥
              財產公同共有之本質、目的及特性。又為便利公同共有物處分及權利
              行使之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已定有準用之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