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200362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代筆遺囑指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得否持憑該遺囑
申辦繼承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代筆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得否持憑
          該遺囑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三一七五
              號函。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
              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固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
              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參照: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九十二年七月版,第六十七頁;陳棋
              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九十一年三月版,第七十
              一、七十二頁;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四一號解釋)。本件陳林○
              ○女士遺囑略以:「……將所有后列不動產,於吾百年之後由長女陳
              ○壹人(住潮州鎮……)無條件全部繼承取得,……」,核其意旨即
              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參酌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惟其指定如有侵害
              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又本件
              受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