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為民法第一○七八條所明定,但收養者有配偶
時,養子女究應從養父之姓抑養母之姓,則依同法第一○七七條比照同法
第一○五九條辦理。故除養父本身為贅夫身分外,養子女應以從養父之姓
為原則,如有從養母之姓者,應推定為養母違反民法第一○七四條而單獨
收養子女,此項收養關係苟養母之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固屬有效 (參照
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 ,但養子女與養母之配偶間則
仍無收養關係存在,於此場合,該從養母之姓之養子女,對其養母之配偶
之財產自不能有民法第一一四二條之繼承權。
全文內容:查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為民法第一○七八條所明定,但收養者有配偶
時,養子女究應從養父之姓抑養母之姓,則依同法第一○七七條比照同法
第一○五九條辦理。故除養父本身為贅夫身分外,養子女應以從養父之姓
為原則,如有從養母之姓者,應推定為養母違反民法第一○七四條而單獨
收養子女,此項收養關係苟養母之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固屬有效 (參照
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 ,但養子女與養母之配偶間則
仍無收養關係存在,於此場合,該從養母之姓之養子女,對其養母之配偶
之財產自不能有民法第一一四二條之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