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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台公參字第 3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28 日
要  旨:
查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為民法第一○七八條所明定,但收養者有配偶
時,養子女究應從養父之姓抑養母之姓,則依同法第一○七七條比照同法
第一○五九條辦理。故除養父本身為贅夫身分外,養子女應以從養父之姓
為原則,如有從養母之姓者,應推定為養母違反民法第一○七四條而單獨
收養子女,此項收養關係苟養母之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固屬有效 (參照
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 ,但養子女與養母之配偶間則
仍無收養關係存在,於此場合,該從養母之姓之養子女,對其養母之配偶
之財產自不能有民法第一一四二條之繼承權。
全文內容:查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為民法第一○七八條所明定,但收養者有配偶
          時,養子女究應從養父之姓抑養母之姓,則依同法第一○七七條比照同法
          第一○五九條辦理。故除養父本身為贅夫身分外,養子女應以從養父之姓
          為原則,如有從養母之姓者,應推定為養母違反民法第一○七四條而單獨
          收養子女,此項收養關係苟養母之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固屬有效 (參照
          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 ,但養子女與養母之配偶間則
          仍無收養關係存在,於此場合,該從養母之姓之養子女,對其養母之配偶
          之財產自不能有民法第一一四二條之繼承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2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