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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404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疑義
主    旨:關於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所涉信託法適用疑義
          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六一八號函
              。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
                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
                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裁
                定參照) 。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信託法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該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
                本件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
                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所有土地乙筆信
                託予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似已符合上開撤銷權之行
                使要件,稅捐稽徵機關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一信託行為。至稅捐稽
                徵機關行使其撤銷權時,亦請一併注意同法第七條關於撤銷權行使
                除斥期間之規定。又上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
                括假扣押、假處分 (「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
                議紀錄」第二二一頁參照-收錄於「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
                編 (一)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似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對信託財產為假扣押。
           (二)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
                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本件納稅義務人已
                將其財產權為信託移轉,似已無得否適用上開規定問題。又本件信
                託之委託人為不同之法人,其所信託之財產雖為同一地號土地,惟
                係各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信託,故如欲為自益信託,須分別與受託
                人訂定信託契約,各自移轉其財產權。然而,二委託人係以共同委
                託方式為信託行為,而信託條款欄中之「受益人」記載為「即委託
                人」,其間又未約定受益權比例,則二委託人 (共同受益人) 交叉
                受益部分,須視同無償取得,應依法核課其應納稅額。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法務部公報 第 272 期 35-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