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民法第七百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可知無因管理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
依來函所敘,該違規行為人顯係基於繳納罰鍰之意思而丟下新台幣三
百六十元,惟因其未留下姓名、地址,致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不
能完成舉發、裁罰之程序。從而警察機關對於此項繳納罰鍰之事務,
將無從為其管理,則與上述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以不宜依有關無因
管理之規定處理。
二 次按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非基
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
(本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法 79 律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參照) 。又依司
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於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
,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歸
入國庫。」本件違規行為人所丟下之款項,係出於行為人之意思而喪
失其占有,雖有別於遺失物;惟當時該款項既無人占有且非屬無主物
,則與「遺失物」類似。從而,本件似得類推適用上揭拾得遺失物之
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
全文內容:一 按民法第七百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可知無因管理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
依來函所敘,該違規行為人顯係基於繳納罰鍰之意思而丟下新台幣三
百六十元,惟因其未留下姓名、地址,致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不
能完成舉發、裁罰之程序。從而警察機關對於此項繳納罰鍰之事務,
將無從為其管理,則與上述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以不宜依有關無因
管理之規定處理。
二 次按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非基
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
(本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法 79 律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參照) 。又依司
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於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
,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歸
入國庫。」本件違規行為人所丟下之款項,係出於行為人之意思而喪
失其占有,雖有別於遺失物;惟當時該款項既無人占有且非屬無主物
,則與「遺失物」類似。從而,本件似得類推適用上揭拾得遺失物之
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