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係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地位所生
之效果。本件依函附文件所示,預告登記權利人既已辦畢預告登記,
即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
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之保障。嗣後預告登記權利人死亡,就民法觀點而論,繼承人既承
繼其地位,此種法律上權益,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外,自與因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 (詳見土地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三款規定) 一併為繼承人所承繼。惟現行土地登記規
則並無有關預告登記之繼承登記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人申請預告
登記之繼承登記時,似宜本其職權核酌處理,以免損害繼承人之權益
。
二 本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九一八號係針對「預告登
記權利人於為預告登記後,將其私法上之權利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
人可否申請變更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法律疑義而發,與本件之法律問
題有別,併此敘明。
全文內容:一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係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地位所生
之效果。本件依函附文件所示,預告登記權利人既已辦畢預告登記,
即受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
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之保障。嗣後預告登記權利人死亡,就民法觀點而論,繼承人既承
繼其地位,此種法律上權益,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外,自與因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 (詳見土地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三款規定) 一併為繼承人所承繼。惟現行土地登記規
則並無有關預告登記之繼承登記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人申請預告
登記之繼承登記時,似宜本其職權核酌處理,以免損害繼承人之權益
。
二 本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九一八號係針對「預告登
記權利人於為預告登記後,將其私法上之權利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
人可否申請變更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法律疑義而發,與本件之法律問
題有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