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對「我與無邦交國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後送立法院查照」問
題之研究意見:
一 何謂行政協定?
查我國相關法令,似無就「行政協定」乙詞予以界定者。惟「行政協
定」之一般涵意係指一國行政機關,為使其有較大之處理事務能力,
以符合其現代社會之功能,於其職權範圍內就特定事項與他國 (行政
部門) 所締結之國際行政協定。
二 我國與他國訂定之行政協定 (不論該國與我國有無邦交) 其法律地位
如何?
(一) 查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
主之精神,……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上開條文,僅言及
「條約」,未及「協定」,未及「協定」,惟學者通說:「條約」
是普通國際協定名詞。另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法第二條亦
明文規定「條約」係「國際書面協定」。從而上開憲法條文所稱尊
重「條約」,宜涵蓋「國際協定」,似無疑義。
(二) 另查司法院於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訓字第四五九號函訓示 (
前) 司法政部:「查原則上法律與條約牴觸,應以條約之效力為優
。若條約批准在後,或與法律頒布之日相同,自無問題。若條約批
准在法律頒布之前,應將其牴觸之點,隨時陳明候核。」前開司法
院訓示,已明確宣示條約效力,原則上優於國內法。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亦謂:「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
。『立法院係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八日成立,上開判例成立時,尚
無立法院,則判例內所稱之「國際協定」,是否泛稱一切之協定?
有待探討。』另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就一般而論 (賀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為例) ,亦傾向於條約 (協定) 具有
特別法性質,其效力應優於國內法。
(三) 我國與無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其地位宜與我國與有邦交國家締結
之協定同視 (以中美終止外交關係後,雙方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暨「美園在臺協會」名義簽訂之協定為例,宜視「中
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分別係中美兩
國政府之「代理人」,從而以其名義所簽訂之協定,在國際法上應
被賦與類似具有官方關係之兩國所簽訂之協定。) 綜上所述,依憲
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精神及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條約 (協定)
與國內法牴觸時,宜優先適用前者。蓋條約 (協定) 係就締約國間
之特別事項而為規範,依國際社會討遵守國際信義之慣例,締約國
有義務不制定違反條約 (協定) 之法律或於兩者衝突牴觸時,優先
適用條約 (協定) 。
三 我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經立法院同意程序?
不論我國與有無邦交國家所簽訂之協定,若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國家各機關組織、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則協定締結之作
用,並非單純之行政行為,宜視為一種立法行為,參照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之精神,上開協定宜經立法院之同意程序,俾使該協定與我
國內法具有同等地位,並以「特別法」之型態,優先於國內法而予適
用。如此方能符合前揭憲法法條並重條約 (協定) 之精神及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與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慣例。 (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法 (七二) 律字第一八一三號函,亦持相同見解) 。
四 結論:基上分析,我國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送
立法院查照,宜視該協定之內容是否涉及人民權義或國家機關組織重
要事項等而須具有立法行為性質而定。若協定締結之作用,並非單純
之行政行為,而具有立法性質時,宜送請立法查照,俾符合尊重條約
(協定) 之精神與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同時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
慣例。
全文內容:法務部對「我與無邦交國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後送立法院查照」問
題之研究意見:
一 何謂行政協定?
查我國相關法令,似無就「行政協定」乙詞予以界定者。惟「行政協
定」之一般涵意係指一國行政機關,為使其有較大之處理事務能力,
以符合其現代社會之功能,於其職權範圍內就特定事項與他國 (行政
部門) 所締結之國際行政協定。
二 我國與他國訂定之行政協定 (不論該國與我國有無邦交) 其法律地位
如何?
(一) 查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
主之精神,……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上開條文,僅言及
「條約」,未及「協定」,未及「協定」,惟學者通說:「條約」
是普通國際協定名詞。另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法第二條亦
明文規定「條約」係「國際書面協定」。從而上開憲法條文所稱尊
重「條約」,宜涵蓋「國際協定」,似無疑義。
(二) 另查司法院於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訓字第四五九號函訓示 (
前) 司法政部:「查原則上法律與條約牴觸,應以條約之效力為優
。若條約批准在後,或與法律頒布之日相同,自無問題。若條約批
准在法律頒布之前,應將其牴觸之點,隨時陳明候核。」前開司法
院訓示,已明確宣示條約效力,原則上優於國內法。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亦謂:「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
。『立法院係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八日成立,上開判例成立時,尚
無立法院,則判例內所稱之「國際協定」,是否泛稱一切之協定?
有待探討。』另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就一般而論 (賀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為例) ,亦傾向於條約 (協定) 具有
特別法性質,其效力應優於國內法。
(三) 我國與無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其地位宜與我國與有邦交國家締結
之協定同視 (以中美終止外交關係後,雙方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暨「美園在臺協會」名義簽訂之協定為例,宜視「中
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分別係中美兩
國政府之「代理人」,從而以其名義所簽訂之協定,在國際法上應
被賦與類似具有官方關係之兩國所簽訂之協定。) 綜上所述,依憲
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精神及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條約 (協定)
與國內法牴觸時,宜優先適用前者。蓋條約 (協定) 係就締約國間
之特別事項而為規範,依國際社會討遵守國際信義之慣例,締約國
有義務不制定違反條約 (協定) 之法律或於兩者衝突牴觸時,優先
適用條約 (協定) 。
三 我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經立法院同意程序?
不論我國與有無邦交國家所簽訂之協定,若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國家各機關組織、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則協定締結之作
用,並非單純之行政行為,宜視為一種立法行為,參照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之精神,上開協定宜經立法院之同意程序,俾使該協定與我
國內法具有同等地位,並以「特別法」之型態,優先於國內法而予適
用。如此方能符合前揭憲法法條並重條約 (協定) 之精神及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與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慣例。 (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法 (七二) 律字第一八一三號函,亦持相同見解) 。
四 結論:基上分析,我國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送
立法院查照,宜視該協定之內容是否涉及人民權義或國家機關組織重
要事項等而須具有立法行為性質而定。若協定締結之作用,並非單純
之行政行為,而具有立法性質時,宜送請立法查照,俾符合尊重條約
(協定) 之精神與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同時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
慣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