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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0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對「我與無邦交國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後送立法院查照」問
題之研究意見:
一  何謂行政協定?
    查我國相關法令,似無就「行政協定」乙詞予以界定者。惟「行政協
    定」之一般涵意係指一國行政機關,為使其有較大之處理事務能力,
    以符合其現代社會之功能,於其職權範圍內就特定事項與他國 (行政
    部門) 所締結之國際行政協定。
二  我國與他國訂定之行政協定 (不論該國與我國有無邦交) 其法律地位
    如何?
 (一) 查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
      主之精神,……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上開條文,僅言及
      「條約」,未及「協定」,未及「協定」,惟學者通說:「條約」
      是普通國際協定名詞。另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法第二條亦
      明文規定「條約」係「國際書面協定」。從而上開憲法條文所稱尊
      重「條約」,宜涵蓋「國際協定」,似無疑義。
 (二) 另查司法院於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訓字第四五九號函訓示 (
      前) 司法政部:「查原則上法律與條約牴觸,應以條約之效力為優
      。若條約批准在後,或與法律頒布之日相同,自無問題。若條約批
      准在法律頒布之前,應將其牴觸之點,隨時陳明候核。」前開司法
      院訓示,已明確宣示條約效力,原則上優於國內法。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亦謂:「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
      。『立法院係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八日成立,上開判例成立時,尚
      無立法院,則判例內所稱之「國際協定」,是否泛稱一切之協定?
      有待探討。』另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就一般而論 (賀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為例) ,亦傾向於條約 (協定) 具有
      特別法性質,其效力應優於國內法。
 (三) 我國與無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其地位宜與我國與有邦交國家締結
      之協定同視 (以中美終止外交關係後,雙方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暨「美園在臺協會」名義簽訂之協定為例,宜視「中
      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分別係中美兩
      國政府之「代理人」,從而以其名義所簽訂之協定,在國際法上應
      被賦與類似具有官方關係之兩國所簽訂之協定。) 綜上所述,依憲
      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精神及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條約 (協定)
      與國內法牴觸時,宜優先適用前者。蓋條約 (協定) 係就締約國間
      之特別事項而為規範,依國際社會討遵守國際信義之慣例,締約國
      有義務不制定違反條約 (協定) 之法律或於兩者衝突牴觸時,優先
      適用條約 (協定) 。
三  我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經立法院同意程序?
    不論我國與有無邦交國家所簽訂之協定,若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國家各機關組織、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則協定締結之作
    用,並非單純之行政行為,宜視為一種立法行為,參照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之精神,上開協定宜經立法院之同意程序,俾使該協定與我
    國內法具有同等地位,並以「特別法」之型態,優先於國內法而予適
    用。如此方能符合前揭憲法法條並重條約 (協定) 之精神及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與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慣例。 (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法 (七二) 律字第一八一三號函,亦持相同見解) 。
四  結論:基上分析,我國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送
    立法院查照,宜視該協定之內容是否涉及人民權義或國家機關組織重
    要事項等而須具有立法行為性質而定。若協定締結之作用,並非單純
    之行政行為,而具有立法性質時,宜送請立法查照,俾符合尊重條約
     (協定) 之精神與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同時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
    慣例。
全文內容:法務部對「我與無邦交國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後送立法院查照」問
          題之研究意見:
          一  何謂行政協定?
              查我國相關法令,似無就「行政協定」乙詞予以界定者。惟「行政協
              定」之一般涵意係指一國行政機關,為使其有較大之處理事務能力,
              以符合其現代社會之功能,於其職權範圍內就特定事項與他國 (行政
              部門) 所締結之國際行政協定。
          二  我國與他國訂定之行政協定 (不論該國與我國有無邦交) 其法律地位
              如何?
           (一) 查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
                主之精神,……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上開條文,僅言及
                「條約」,未及「協定」,未及「協定」,惟學者通說:「條約」
                是普通國際協定名詞。另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法第二條亦
                明文規定「條約」係「國際書面協定」。從而上開憲法條文所稱尊
                重「條約」,宜涵蓋「國際協定」,似無疑義。
           (二) 另查司法院於民國二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訓字第四五九號函訓示 (
                前) 司法政部:「查原則上法律與條約牴觸,應以條約之效力為優
                。若條約批准在後,或與法律頒布之日相同,自無問題。若條約批
                准在法律頒布之前,應將其牴觸之點,隨時陳明候核。」前開司法
                院訓示,已明確宣示條約效力,原則上優於國內法。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亦謂:「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
                。『立法院係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八日成立,上開判例成立時,尚
                無立法院,則判例內所稱之「國際協定」,是否泛稱一切之協定?
                有待探討。』另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就一般而論 (賀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為例) ,亦傾向於條約 (協定) 具有
                特別法性質,其效力應優於國內法。
           (三) 我國與無邦交國家締結之協定,其地位宜與我國與有邦交國家締結
                之協定同視 (以中美終止外交關係後,雙方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暨「美園在臺協會」名義簽訂之協定為例,宜視「中
                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分別係中美兩
                國政府之「代理人」,從而以其名義所簽訂之協定,在國際法上應
                被賦與類似具有官方關係之兩國所簽訂之協定。) 綜上所述,依憲
                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精神及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條約 (協定)
                與國內法牴觸時,宜優先適用前者。蓋條約 (協定) 係就締約國間
                之特別事項而為規範,依國際社會討遵守國際信義之慣例,締約國
                有義務不制定違反條約 (協定) 之法律或於兩者衝突牴觸時,優先
                適用條約 (協定) 。
          三  我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經立法院同意程序?
              不論我國與有無邦交國家所簽訂之協定,若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國家各機關組織、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則協定締結之作
              用,並非單純之行政行為,宜視為一種立法行為,參照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之精神,上開協定宜經立法院之同意程序,俾使該協定與我
              國內法具有同等地位,並以「特別法」之型態,優先於國內法而予適
              用。如此方能符合前揭憲法法條並重條約 (協定) 之精神及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與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慣例。 (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法 (七二) 律字第一八一三號函,亦持相同見解) 。
          四  結論:基上分析,我國與無邦交國家訂定之各種行政協定,是否應送
              立法院查照,宜視該協定之內容是否涉及人民權義或國家機關組織重
              要事項等而須具有立法行為性質而定。若協定締結之作用,並非單純
              之行政行為,而具有立法性質時,宜送請立法查照,俾符合尊重條約
               (協定) 之精神與法院判例 (決) 之意旨,同時遵守國際信義之國際
              慣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