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凡經營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商號名稱之字樣,除
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第三十條規定,不得(1) 使用易於使人誤
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2) 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
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3) 使用公司字樣外,法律尚無其他限制規
定。復按商業之經營,除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依法律須經各該業主
管機關許可之情形,在程序上,應先行取得各該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後,始得申請登記外,法律上似無其他限制規定。是本案某某事務所之
名稱及其所營事業是否適法,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依法認定之。
全文內容:按凡經營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商號名稱之字樣,除
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第三十條規定,不得(1) 使用易於使人誤
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2) 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
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3) 使用公司字樣外,法律尚無其他限制規
定。復按商業之經營,除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依法律須經各該業主
管機關許可之情形,在程序上,應先行取得各該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後,始得申請登記外,法律上似無其他限制規定。是本案某某事務所之
名稱及其所營事業是否適法,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依法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