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係賦予人民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權利之行政命令,
且其後之修正規定亦係有利於人民,則該辦法第三條增列之項目,若
於該辦法修正前 (六十四年) 已由地方政府核准使用在案,似可不必
再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重行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
二 又上開增列之項目既同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似仍有
同辦法第十條之適用。
全文內容:一 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係賦予人民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權利之行政命令,
且其後之修正規定亦係有利於人民,則該辦法第三條增列之項目,若
於該辦法修正前 (六十四年) 已由地方政府核准使用在案,似可不必
再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重行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
二 又上開增列之項目既同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似仍有
同辦法第十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