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受僱人,係指受僱服日常勞務,且非臨時僱用者而
言,其受僱服特定勞務者,則不屬之。大廈管理員之法律地位,應依各個
大廈住戶約章定之,若其受僱僅在維護大廈公共設施安全、清潔以及保養
,而公共設施以外雜務,一概不加聞問,自不能謂係本條之受僱人。若其
受僱工作兼及各住戶之雜務,如收受書信文件等,即難謂非本條所稱之受
僱人。要之,大廈管理員是否係各住戶之受僱人,應就各個具體案件,由
法院依法認定之,似難一概而論。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十四號裁
定,亦係就該個案所為認定。」
全文內容:「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受僱人,係指受僱服日常勞務,且非臨時僱用者而
言,其受僱服特定勞務者,則不屬之。大廈管理員之法律地位,應依各個
大廈住戶約章定之,若其受僱僅在維護大廈公共設施安全、清潔以及保養
,而公共設施以外雜務,一概不加聞問,自不能謂係本條之受僱人。若其
受僱工作兼及各住戶之雜務,如收受書信文件等,即難謂非本條所稱之受
僱人。要之,大廈管理員是否係各住戶之受僱人,應就各個具體案件,由
法院依法認定之,似難一概而論。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十四號裁
定,亦係就該個案所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