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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宿舍配住及管理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雲林看守所、雲林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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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訂之。
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本監(所)公有宿舍借用及管理等事項。
三、本監(所)宿舍之種類、等級、借用對象、管理方式、分配、檢修等
    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及配住原則之規定辦理。
四、本監(所)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標準如下
    :
(一)宿舍區分、配住原則:
      1.單房間職務宿舍:
     (1)供本機關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
          。
     (2)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於任所單
          身居住者。
     (3)單房間職務宿舍三樓:規劃為 3  間習實學員保留室、1 間倉
          庫、4 間科員級以上房間,配住原則上,科員級以上每人獨立
          一間,若申請人數超過 4  人以上時,則每間配置 2  名。若
          須配住第 2  人時,由總務科科長主持會同政風室、村長公開
          抽籤方式決定。
     (4)單房間職務宿舍一、二樓:規劃為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工友
          、司機房間,配住原則上,每間配住二名同仁,若申請人數太
          多時,則每間配住 3  人。
          1.在配住第 2  人時,由總務科科長主持會同政風室、村長公
            開抽籤方式決定,配住第 3  人時亦同。
          2.村長之義務於平時協助服務宿舍同仁,因此,給予基本上之
            福利,於配住第 2  人時暫排除於抽籤之外,但在其他房間
            皆巳配住 2  人滿額時,再行配住第 2  人;配住第 3  人
            時亦同。
     (5)多房間職務宿舍部份規劃為女單房間職務宿舍,每戶4個房間,
          每個房間配住 1  名。
      2.多房間職務宿舍:
     (1)供本機關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且有配偶、未成年子
          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巳成年子女隨居住所者借用之
          宿舍。
     (2)本機關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及考量職
          責任務等因素,雖無眷屬隨居任所,亦得借用。
     (3)巳借用公有眷舍或購置公教住宅者,因職務調動至本監(所)
          並無法當天往返,戶籍地為準,單程五十公里以上,而不便通
          勤者,得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二)本監(所)調用人員於調用期間比照編制內員工辦理借用宿舍。
五、本監(所)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一)凡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軍公教機關服務之一方巳由其
      服機關配住眷舍者。
(二)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巳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巳否清償者
      。
(三)宿舍借用人休職、調職、退休、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者。
六、多房間職務宿舍分配之配點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計點:(其配點應
    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定)
(一)居位狀況:
      1.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者,以三十點計。
      2.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有一戶自有住宅者,以二十點計
        ,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自有住宅者
        ,以 0  點計。
(二)官等及職務:
      1.年資一年一點,未滿一年,惟任職已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計算:
     (1)參加實務訓練或實習期間之年資,得併計。
     (2)現職公教人員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復職,其在營年資可併
          計。
     (3)公教人員辭職再任公職,年資未中斷,其公職年資可併計;年
          資中斷,再任公職滿一年者,其辭職前任公職年資得合併計點
          。
     (4)軍公教人員巳領有退伍(休、職)金者,如再任公職滿一年者
          ,其前任軍公教職年資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點。
     (5)軍官、士官轉任公職,年資未中斷,其軍職年資可併計;年資
          中斷,再任公職滿一年者,其前任軍職年資得合併計點。
     (6)約僱或代理職務人員依規定進用為編列內正式員工,或聘用人
          員經列冊送銓敘部備查有案於補實為編列內正式人員者,得與
          現職年資合併計點。
     (7)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轉任公職,其未辦理退職之年資,
          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算;依規定退職巳領有退職金者,其退職
          前之年資,不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點。
     (8)任公職前義務役(含軍、士官兵)之年資,得合併計點。
      3.有下列情形之者,不予採計:留職停薪除有考績(考成、考核)
        者外,均不予採計。
(三)眷口:
      1.每一眷口以二點計算。
      2.所稱有眷,其眷屬係指配偶、父母(以無自有住宅者為限)及未
        婚子女。但年滿二十歲以上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
        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
        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不限同一戶籍)。
      3.公教人員配偶之父母,不予列入眷口計點。
      4.大陸地區眷屬,以獲核准來台定居或居留者,始可列入眷口計點
        。
(四)最近五年考績:
      1.甲等每次三點、乙等每次二點。
      2.考績包含另予考績,但因擔任公職未滿一年者之另予考績,各依
        其考績等次按上開配點減一點。
      3.考績未及五年者,以實際考績次數計算。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
        辦理之考績未及五年者,在服務公職之年資未中斷之條件下,得
        就其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之考成(考績、考核)績與現有之考績
        併計計點至滿五年為止。
(五)身心障礙者加點:申請人如係身心障礙,且領有權貴機關發給證明
      文件者,以三點計;申請人之眷口如有上述情形者,每一口另加計
      二點,惟列入計點之眷口須隨同借用人任居。
七、申請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
    按配點之多寡依序核配,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
    序時以抽籤定之,新到職人員自到職日起,得併入與已登記者按積點
    多寡依序分配。
八、本監(所)員工凡合於第五條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用宿舍申
    請單」,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並同時繳驗戶口名簿影本,並依第
    七條之規定填寫積點統計表,無自有房屋者,請附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送總務科審核轉陳核定。
九、宿舍經核准借用後即以宿舍借用通知單通知借用人,應於一個月內檢
    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公證手續後送
    宿舍管理單位,經認可後將宿舍交予借用人進住。借用單房間職務宿
    舍同仁依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院授人給字第○九六○○六○九二九
    號函規定眷屬未隨同居住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
    准,免予扣回房租津貼。
十、依「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借
    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
十一、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違反本機關借用規定,或僅擺放傢俱、衣
        物,而未在宿舍起居生活者。
  (二)遷入居住後,連續 30 天以上未居住者
  (三)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 45 日者或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
        183 日者。
  (四)本機關稽核小組依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或訪查多房間
        職務宿舍後,未見其眷屬同住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
        之具體說明者。
  (五)多房間職務宿舍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宿舍稽核小組成員訪查或檢核紀
        錄準,經查屬實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即應終止借用契約,並於
        二星期內搬遷。
  (六)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七)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法辦
        理。
  (八)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單
        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監(所),且有同居該宿
        舍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十二、宿舍之交還,應填寫申請單並向總務科宿舍管理承辦人辦理點交手
      續。
十三、為落實「宿舍管理手冊」檢核之規定,本機關宿舍之檢核由檢核小
      組辦理,分由總務科長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由政風室主任、人事
      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宿舍管理承辦人共同組成,每年至少辦理二
      次宿舍定期檢核,並將檢核情形做成紀錄呈核,平常則由各成員不
      定期檢核。
十四、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遭致毀損者,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五、宿舍借用人應嚴密管制燃料並隔離火種,倘有外出或不須使用燃料
      、電氣用品時,應隨時注意關閉開關及巡視,如非因天災或不可抗
      拒原因導致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借用人應負一切責任。
十六、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置放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
十七、借用宿舍如需修繕或由借用人提出增設其他設備,應由借用人填具
      宿舍修繕(增設)申請單,送總務科簽請典獄長核准後辦理。
十八、宿舍借用人不得將房屋轉、分租借他人,如有上述情事,除取消其
      借用權利外,依法議處。
十九、宿舍經核准借用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用通知單送達一個月內不
      辦妥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外,以棄權論
      ,且不得保留其登記次序。
二十、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
      居任所者,應改借單房間職務宿舍。
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