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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16: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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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護矯正機關秩序及戒護安全,使矯正人員執行勤務施用戒具之程
    序及方式有所遵循,並保障收容人人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戒具,指腳鐐、手梏、聯鎖、捕繩:
      1.腳鐐: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
        收容人腳踝,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2.手梏: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
        收容人手腕,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3.聯鎖: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圍鎖於收
        容人腰間,並互相聯結或聯結其他適當之固定物,用以拘束收容
        人行動自由,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4.捕繩:指以棉紗、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長度為六
        公尺,粗度為六公釐直徑,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二)矯正人員:指各矯正機關之管教人員。
(三)機關長官:指各矯正機關首長、副首長、秘書、戒護主管、督勤人
      員以及科(課、組)員。
三、矯正機關施用戒具之對象,指下列各款收容人:
(一)受羈押之刑事被告。
(二)死刑待執行、處徒刑、拘役及易服勞役之受刑人。
(三)受戒治人、受觀察勒戒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人、適用刑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受感化教育人。
(四)受管收人。
(五)保護事件少年。
四、前點第一款之收容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急迫時
    得施用戒具,並應於施用後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前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
    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前點第四款之收容人施用戒具後,管收所應即時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
    准。
    前點第五款之收容人有瘋狂或酗酒泥醉、自殺、暴行或鬥毆,或其他
    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施用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經機關長官之核准,施用後由矯正人員填寫「收容人施用
    戒具紀錄簿」(附件一),並陳送相關人員及機關長官核閱。但緊急
    時,得先行施用,施用後應即時報告機關長官。
    各矯正機關執行收容人外役作業、戒護外醫(住院)、返家探視、移
    監或其他勤務而施用戒具時,應依前項程序填載「收容人施用戒具紀
    錄簿」及相關勤務簿冊,並陳送機關長官核閱。
    前項施用戒具矯正人員應隨時檢查及評估收容人行狀,無施用戒具必
    要者,應即解除。
六、矯正機關施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二)符合第四點之規定施用戒具時,以施用一種戒具為原則。但認有施
      用二種以上戒具之必要,應於「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陳述必須
      施用二種以上戒具之理由。
(三)矯正機關內收容人施用戒具屆滿二十四小時前,如認為仍有繼續施
      用之必要,應填寫「收容人施用戒具觀察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
      (附件二);施用戒具屆滿七日,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
      應於「收容人施用戒具觀察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列舉事實報請
      機關首長核准繼續施用,並安排醫師評估收容人健康狀況。繼續施
      用滿七日者,亦同。
(四)施用戒具不得將收容人一手自肩膀由上往下、另一手自腰際由下往
      上反梏於背後,或手腳連梏。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收容人身體之健康,如醫師或醫事人員認為不宜施
      用者,應停止執行。
(六)依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施用戒具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儘速將
      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
      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七)施用戒具,應注意維護被施用收容人之名譽,必要時得准許使用衣
      物或其他適當物品遮蔽。
(八)收容人施用腳鐐時,矯正機關應提供適當材質護套,以避免因施用
      後摩擦頻繁而造成其他傷害。
七、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戒護外醫、返家探視時,年齡逾七十歲、孕婦、
    重度肢體障礙者、輕刑犯、監外作業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得不施
    用戒具。
    前項所稱輕刑犯,指徒刑未滿一年之初犯受刑人,入監執行二月後,
    經考核行狀善良,無下列各款之情形者:
(一)有脫逃紀錄。
(二)有另案於偵查、審理中。
(三)尚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四)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
(五)社會關係複雜素行不良。
(六)其他安全顧慮。
八、戒具應由各矯正機關自行指定處所存放,指派專人負責控管數量、領
    用及歸還情形,並設簿登記。
    各矯正機關應將每月施用戒具情形於次月五日前以獄政系統上傳。
    各矯正機關如須增購戒具,應將規劃購買之戒具樣式、規格及數量陳
    報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可購置。
九、矯正機關收容人施用戒具程序如附件三。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